行政机关向另一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造成的规划影响作出认定,另一机关依据该申请及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等提供意见,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设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造成的影响。行政机关据此意见作出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该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因另一行政机关在提供意见时并未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辩解权利,且其出具的意见未引用具体适用条款,认定结论亦不具有明确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机关依据该意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被撤销。
行政规划行政处罚申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采取一定的措施限期拆除陈述辩解权利适用法律明确性定案依据撤销
2003年,曹X勤以购买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无锡市新区新芳路33号—1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坊前供销社(新区坊前供销合作社)曾于1993年在涉案房屋所包含的院子中搭建玻璃钢棚,作为简易仓库使用。2001年,坊前供销社将上述简易仓库单独作价出售给许XX,其后曹X勤与许XX因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过有关部门多年的调解,纠纷才得以化解。2011年1月,新区江溪街道出具内容为曹X勤享有仓库使用权、允许曹X勤将该院子进行简单搭建、院子向西开卷帘门的说明。此后,曹X勤更换了玻璃钢棚的钢板及支架。
2011年3月21日,市城管执法局(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检查现场,曹X勤未能按照市城管执法局的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调查表》载明江溪街道办事处批准旧棚翻新,曹X勤在该表上签名。同年4月18日,市城管执法局发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给新区规划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局),要求其认定曹X勤建设行为的规划影响。新规划局建议将该建设行为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新区管委会(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可该意见。此外,依据《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七条、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2]29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新区管委会有权规划管理私房翻建并对核发“一书两证”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曹X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涉案住宅建造玻璃钢棚,经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要求曹X勤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将该违法建设拆除,否则有关部门将组织。
曹X勤以其系涉案房屋及院子的合法所有人,其修补玻璃钢棚的行为系经所属街道同意后作做出的。新区规划局认定该建筑属“建议认定为无法消除对规划影响类”的意见,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旧棚修补性质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市城管执法局辩称:本局根据举报发现了涉案房屋中的玻璃钢棚,曹X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涉案钢棚属违法建设。新区规划主管部门对该违法建设作出的规划影响认定结论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本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新区规划局、新区管委会述称:新区规划局依据市城管执法局的申请及提交的调查材料等认定建议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之类,新区管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新区规划局、新区管委会对涉案违法建设的规划影响程度认定清楚、依据明确。市城管执法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行政机关依据另一行政机关的申请,对相对人违法建设造成的规划影响作出认定,并在未听取相对人陈述的情况下提供了意见,该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制裁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为在满足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作出程序符合法定规定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被维持。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面出发,其在被作出行政行为前,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因此,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否则该证据不能被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撤销,对此我国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章建设作出限期拆除,若未在限期内拆除,相应机关有权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为另外一行政机关依请求提供的认定该违法建设造成的规划影响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意见。另一行政机关在提供该意见时并未征询行政相对人意见、听取其陈述,仅依据行政机关所提供的材料提供该意见,且该意见未引用具体适用条款,认定结论亦不明确。因此,另一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上述意见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撤销。
无锡市人民政府2007年《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该依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无锡市人民政府2007年《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1月1日废止,被无锡市人民政府2013年《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同时取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第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划局)。
原告诉称:坐落于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新芳路33号一1的房子及院子是其合法财产,该院中有1993年搭建的66平方米玻璃钢棚。因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隐患,经所属街道同意,2011年年初其对玻璃钢棚进行了修补。2011年5月13日市城管执法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违法建设玻璃钢棚,经认定为无法消除对规划影响类,要求其拆除。第三人新区规划局对建筑物作出的“建议认定为无法消除对规划影响类”的意见,不是最终的认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了旧棚修补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举报,发现原告在新芳路33号一1的院子中自行建造了66平方米的玻璃钢棚,经调查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经向新区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影响认定,结论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其根据认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1年4月18日,市城管执法局向新区规划局发函,申请对原告院中玻璃钢棚的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作出认定。根据市城管执法局的调查材料和现场勘验,同年5月9日,由新区规划局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建议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之类”的认定,新区管委会加盖规划审批专用章予以认可。涉案违法建设的规划影响程度认定清楚、依据明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X勤通过购买的方式于2003年取得无锡市新区新芳路33号一1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的院子部分在1993年由新区坊前供销合作社搭建玻璃钢棚成为一个简易仓库。2001年坊前供销合作社将该简易仓库单独作价40 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许XX。因仓库土地使用权问题,曹X勤与许XX发生诉讼争议。后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多年,争议得到化解。2011年1月,新区江溪街道出具说明,确认曹X勤对仓库的使用权,考虑到仓库的玻璃钢棚已经破损,允许曹X勤将院子简单搭建好,并允许将院子朝西开卷帘门。之后曹X勤将玻璃钢棚的钢板和支架予以更换。
因群众举报,市城管执法局于2011年3月21日到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要求曹X勤提交合法手续。曹X勤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工程调查表》中记载“玻璃钢棚仓库(旧棚整修),项目批准部门江溪街道办事处,该仓库从2005年法院诉讼到2010年,经多次开庭,最终协调解决,本人额外出资3万元”等内容,并有曹X勤签名。市城管执法局于同年4月18日向新区规划局发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要求在4月25日前对涉案建设行为的规划影响进行认定。同年5月9日新区规划局在认定通知书上出具“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要求,建议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之类”的意见,新区管委会加盖规划审批专用章予以认可。庭审中,新区管委会、新区规划局提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位于城市道路两侧,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玻璃钢棚位于新芳路路边,新芳路属于通往坊前镇步行街的主干道,曹X勤在主干道旁搭建钢棚,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同年5月10日,市城管执法局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5月13日,市城管执法局根据规划认定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要求曹X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玻璃钢棚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七条规定,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2]297号文件规定,由新区管委会根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设计负140平方公里分区规划;市政府授权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140平方公里行政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和合法分管区域内建设项目的“一书两证”和私房翻建规划管理;由新区管委会负责查处核发“一书两证”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1)2005年3月2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曹X勤、丁XX,地点在新芳路33号一1,面积为184.8平方米;
(3)2002年12月9日无锡市坊前供销合作社、无锡市新区坊前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新芳路33号华丰商行南头简易建筑(玻璃钢棚仓库),面积66平方米系该供销合作社于1993年建造;
(4)2001年坊前供销合作社将该仓库作价4万元卖给本案案外人许XX的协议书及付款证明,该组证据原件在无锡市土地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留存;
(5)2011年1月9日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芳路33号的院子归曹X勤使用,由于原来的院子顶棚已经破损,允许曹X勤将院子简单搭建好”,说明上附有“请江溪城管在不影响环境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的意见。
(1)2011年3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勘查照片、建设工程调查表、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有关的资料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
(3)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认定通知书,其中新区管委会和新区规划局共同作出规划影响认定,内容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要求,建议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之类”;
(4)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
(5)2011年5月10日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6)2011年5月13日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1)《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及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2]297号文件,内容为由新区管委会根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设计负140平方公里分区规划以及查处核发“一书两证”范围内的各类违章建设;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2007年《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如下职权: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接到《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本案中,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向有关规划部门征询规划影响的认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新区管委会、新区规划局未能在规定的7日内及时作出认定,程序不当。涉案玻璃钢棚系历史遗留原因形成,曹X勤于2011年征询其他行政部门同意后拆旧建新是不是合乎法律、合理的事实,市城管执法局未在处罚决定中查明。第三人作出的规划影响认定意见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建议认定为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之类”,未引用具体适用条款,且认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关于庭审中新区管委会、新区规划局提出玻璃钢棚所在的新芳路属于通往坊前镇步行街的主干道,该钢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意见,没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锡城执案字[2011]第606047号行政处罚决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