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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抵销权行使不同于抵销权形成在法定有效成立时其行使不受时效限制_成功案例_乐鱼手机官网登录入口_乐鱼手机登录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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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抵销权行使不同于抵销权形成在法定有效成立时其行使不受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24-09-03 21:14:10 作者: 成功案例

  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悦信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龙祥公司的名义取得第339号文的全部手续及文件(原件)转交给源昌公司构成违约;2.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承诺函》;3.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4.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原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5.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2.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承诺若无法在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某。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退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相关证据,源昌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债权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悦信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清楚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超越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一些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对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另,源昌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其有权与悦信公司等额抵销金钱债权,再审请求确认双方互负2000万元的债务已抵销,二者略有不同。但鉴于源昌公司有权进行抵销,且已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举证证明目的的方式向悦信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确已发生抵销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审诉请与再审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悦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源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悦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其中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的债权已抵销;2.由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原判决将确认之诉偷换概念为给付之诉,说理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源昌公司诉请确认悦信公司因违反其出具的《承诺函》构成违约,并因此请求解除双方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双方的金钱债权。源昌公司并未请求判令悦信公司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因此,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部分抵销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判决在认可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情况下,以源昌公司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为由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判决认定返还委托费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6年2月18日错误。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9日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彼此未主张各自的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源昌公司认为其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抵销,源昌公司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源昌公司才清楚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源昌公司虽未主张返还委托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源昌公司收到企业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时开始起算。3.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本案并不存在源昌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而且在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前,源昌公司就积极地通过答辩、发函、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这也印证了源昌公司并非怠于行使权利。4.企业借贷纠纷案和委托合同纠纷案对诉讼时效的审判尺度偏差严重。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悦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从宽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保护;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却被从严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二、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未抵销错误。1.抵销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原判决以源昌公司未举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之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2.原判决以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在企业借贷纠纷案判决前不确定、债权数额不明确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从未否认负有悦信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只是主张该笔债务已经与悦信公司应退源昌公司的委托费用抵销。所以,不存在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此外,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于2011年起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答辩时,就已经通知悦信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3.原判决故意忽略《承诺函》中源昌公司有权选择与悦信公司进行债务抵销的约定。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某选择其他方式处置。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源昌公司退还委托费用2000万元。源昌公司可选择将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该笔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与其对悦信公司负有的泉州东海滩涂整理项目剩余投资款2000万元的债务抵销。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源昌公司除2014年12月31日发函明确抵销的意思表示外,亦在2011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年企业借贷纠纷案及本案中,多次通知悦信公司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债务已经抵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源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不成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悦信公司辩称:一、《承诺函》不是单方承诺,系双方合意的表示,是一份协议。《承诺函》的见证人落款处出现了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的签字,侯某同时也是悦信公司的承诺对象,其作为权利人的签字虽然落款于“见证人”处,但仍然代表合意一方当事人,即同意《承诺函》之内容,知悉权利被侵害日的起算点。二、源昌公司关于抵销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不是能够行使法定抵销权未作规定。悦信公司认为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首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其次,允许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他人履行自然债务。再次,抵销权的行使应在时效内以通知的方式来进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可见,诉讼中主张抵销仅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而非当然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按照《承诺函》的约定,2006年2月18日是明确的权利侵害点,根据法律规定即从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满2年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自力主张还钱、通过诉讼主张还钱或通知债务抵销,都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源昌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临时提出债务抵销,依法不能成立。且悦信公司在两个诉讼中对源昌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多次提出异议,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无法成立。三、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试图以确认之诉绕开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困境,其变相请求法院支持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源昌公司诉请合同解除超过法定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悦信公司认为源昌公司主张的确认债权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主张债务抵销,因其债权为自然债权不得通过法院支持发生抵销效果;主张的合同解除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亦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源昌公司再审申请中请求确认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经抵销,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悦信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以“厦门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的名义取得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全部手续及文件(原件)转交给源昌公司构成违约;2.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3.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4.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原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5.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4月1日受贵司及阁下委托,负责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具体委托事项为:本人应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向申办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手续及文件(原件)并转交给贵司为止,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3000万元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本人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本人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某先生择选其他处置方式。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洪劲松及见证人侯某、黄金城、黄某(由黄金城代签)在该函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悦信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悦信公司未偿还相关款项,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受理后,悦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悦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悦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中院处理。

  另查:侯某向悦信公司支付505万元(其中:2005年4月11日付200万元;2005年4月13日分别付125万元、180万元);2005年4月14日,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5年4月18日,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源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城建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4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05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源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某、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均称相关款项系代源昌公司支付。

  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的争议焦点是:1.悦信公司是不是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悦信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4.本案中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5.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一、关于悦信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侯某、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代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905万元之后,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劲松以悦信公司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并明确承诺人在该函中的权利义务,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该《承诺函》上的“本人”即承诺人应为悦信公司,故悦信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劲松个人,且福建高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认定涉及“洪劲松”个人,源昌公司不可能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悦信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预付委托费后,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源昌公司已接受,故该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悦信公司在该函中承诺其于2005年4月1日受源昌公司委托,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并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手续及文件(原件)一并转交给源昌公司。但悦信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故悦信公司的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源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其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主张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悦信公司提出案涉龙祥公司的开发“源昌山庄”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已于2006年前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最终的原因,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试图逃避其债务,有悖基本公平及诚信的辩解理由,因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对其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问题。关于3400万元债权,源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某、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源昌公司共向悦信公司支付1905万元。而悦信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关于其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债权的主张,因悦信公司未予全部认可,仅认可其中的1905万元,且源昌公司未能提交其向悦信公司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因此,该院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对超出部分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悦信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源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悦信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但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已相互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向该院主张权利,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自源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26日,源昌公司向该院提起该案反诉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劲松个人,源昌公司不可能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部分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源昌公司是不是享有抵销权的问题。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源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悦信公司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

  五、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达数年之久,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负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2011年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提起诉讼后,源昌公司违背诚信及基本公平原则向悦信公司主张债权,距2006年已经5年时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源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高院,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债权;2.判令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仅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己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2005年4月13日后,源昌公司、明发公司和源昌城建公司汇款1400万元给悦信公司。故该1400万元不包含在己经确认的2000万元款项内。《承诺函》同时写明的“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人民币叁千万元整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亦能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债权相互印证。既然一审法院不同意源昌公司撤回涉及该1400万元款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就本金部分,就应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而不能仅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源昌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率标准明显过低。因悦信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对抵,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源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明显过低。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应按3400万元计算,从《承诺函》确认收到款项之日和款项汇出之日起,即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悦信公司辩称:一、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不享有任何金额的债权。1.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源昌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抵销必须是“互负确定到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发出抵销通知”。海南高院生效的(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源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即本案不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上的约束力。3.一审判决以源昌公司“主观自认为”的“非法抵销权”,中断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不享有任何金额债权。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源昌公司自认为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源昌公司并未作出抵销的具体行为,而是一种自述的单方“主观意识”。第三,一审判决在海南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基础上,又以源昌公司认为有抵销权为由中断时效,明显错误。二、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且主体错误,主张3400万元更是恶意虚假诉讼。首先,案涉《承诺函》为“洪劲松个人”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最终目的是龙祥公司开发“源昌山庄”项目。该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且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早已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最终的原因。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主张债权,不但主体错误,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享有债权。第二,因源昌公司委托洪劲松个人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土地手续,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共汇给悦信公司1905万元,根本不存在源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述的3400万元。源昌公司在福建高院审理的(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海口中院审理的(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中,一直主张实际汇出款项为1905万元,现源昌公司不顾基本事实及此前的多次陈述事实,在本案中主张3400万元,系有违基本诚信的虚假诉忪。综上,本案是源昌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其上诉请求明显无法成立。

  悦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源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己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已认定《承诺函》明确约定了案涉2000万元返还时间(即使应当返还)为2006年2月18日,对此,源昌公司明显知晓。2.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前,源昌公司从未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所谓“抵销”仅仅是悦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源昌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判决在无“抵销证据”情况下,不得不只能认定源昌公司“一直认为”,而无具体行为和客观证据。首先,《承诺函》中并没有一点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其次,2006年《承诺函》签署后至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前长达5年时间,源昌公司也从未作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对此,海南高院生效的(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悦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源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函》”“源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3.一审判决认定以2014年6月26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错误且有悖常理。《承诺函》中2006年2月18日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客观的,是双方均明知的。双方是否互负债务,仅是源昌公司单方陈述,悦信公司从未认可;对于双方债务抵销,更一直是源昌公司单方“主观意识”而从未向悦信公司做出任何具体行为或意思表示,悦信公司也一直坚决不予认可。二、源昌公司从未向悦信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实质原因是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悦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11月18日洪劲松个人签订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洪劲松义务的最终目的是龙祥公司开发“源昌山庄”项目。该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且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早已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最终的原因。源昌公司主张债权,不但主体错误,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享有债权。2011年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利润分配,在法院认定该款项不是投资款后,悦信公司再次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源昌公司为逃避该2000万元债务而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在悦信公司主张2000万元本金及1000余万元利息后,源昌公司又主张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400万元。以上内容充分证明,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违背诚信、自相矛盾的调整诉请金额,完全是为了逃避对悦信公司债务,而非真的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主观恶意明显。三、源昌公司违背基本事实及诚信,虚假诉讼的事实明显。因源昌公司委托洪劲松个人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土地手续,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共汇给悦信公司1905万元,根本不存在源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述的3400万元。源昌公司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中,一直主张实际汇出款项为1905万元,现在本案中主张3400万元,系有违基本诚信的虚假诉讼。

  源昌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源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没有诉讼时效。二、抵销的前提是互负金钱债务,悦信公司、源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结拜兄弟,之前他们一直商谈抵销之后的补偿事宜。三、此前的判决悦信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不明确,源昌公司不清楚债权。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才知道悦信公司否认本案债权抵销,诉讼中即明白准确地提出抵销。所以源昌公司认为抵销的起算时间应该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洪劲松没有履行原来承诺的义务,双方实际控制人在对原来的一些事项做结算是对后续款项结算问题。从汇款的时间点和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诉争标的是3400万元,2000万元悦信公司已确认,剩下的1400万元是在《承诺函》出具后汇款的。五、源昌公司认为出具《承诺函》是悦信公司的行为,是洪劲松作为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所有款项是汇入悦信公司账户。从汇款的时间点等来看诉争标的应是3400万元,应该支持源昌公司的诉求。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源昌公司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证据10-13的证明对象一栏写明,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悦信公司后来补签《承诺函》确认:陆续收到了源昌公司关于“源昌山庄”项目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源昌公司在(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证据7-10的证明对象一栏写明,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2.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源昌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悦信公司抗辩称源昌公司实际汇款为1905万元。该院认为,本案中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在第二点承诺事项中承诺,若无法在2006年1月28日完成委托事项,则承诺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某。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承诺函》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的约定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悦信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中载明的其已收到2000万元的事实,故对源昌公司、悦信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承诺函》中落款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劲松在该函中签字,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款项均是支付至悦信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悦信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悦信公司关于源昌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属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悦信公司上诉主张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越诉讼时效,源昌公司抗辩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诉讼时效,且源昌公司一直认为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已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另一笔20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在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才知道悦信公司否认本案债权已抵销,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抵销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应由债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生效。本案中,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否认双方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在该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是尚未确定的,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因此,对源昌公司关于其2000万元债权等额抵销与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承诺函》出具后,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源昌公司,悦信公司应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源昌公司及侯某返还2000万元,但悦信公司逾期未向源昌公司或侯某返还该2000万元,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届满,源昌公司未在此期间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即便源昌公司认为其在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向悦信公司主张抵销,也已超越诉讼时效。综上,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越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负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源昌公司自悦信公司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源昌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其对悦信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的问题。本案中,《承诺函》系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从其内容来看,仅对悦信公司单方设定义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承诺函》约定,如果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前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悦信公司须在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逾期退还则由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选择其他处置方式。从实际履行情况去看,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源昌公司时,已以实际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对源昌公司承诺办理的事项,源昌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2000万元或选择其他处置方式。如前所述,源昌公司既未要求悦信公司退款,也未选择其他方式处理,已超越诉讼时效,源昌公司再请求判决解除其对悦信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已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解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承诺函》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2.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承诺若无法在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某。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某、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退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相关证据,源昌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债权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悦信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清楚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超越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超越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一些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对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另,源昌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其有权与悦信公司等额抵销金钱债权,再审请求确认双方互负2000万元的债务已抵销,二者略有不同。但鉴于源昌公司有权进行抵销,且已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举证证明目的的方式向悦信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确已发生抵销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审诉请与再审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悦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昌公司有关其与悦信公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权已抵销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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